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

发布时间: 2003-12-14
  近来年,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比较多,学校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上学的孩子谁监护”等话题成了争议的焦点。社会舆论及司法界的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他们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监护人无法行使对学生人身安全管理、教育方面的监护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不少人因此认为,学生家长将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监护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事实上,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个人观点。 
1.人们常言的“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中的“托付”,是一种民间的说法,不是法律概念。 

2.如果是委托监护,那么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便是一种委托代理监护的合同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贯彻意见》第22条也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按以上规定,发生了校园伤害事故后,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学生家长承担,学校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所致,那么致害学生的家长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只有在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这与监护的法律后果不一致。 

3.监护责任的转移必须有法定事由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是:监护人死亡、监护人的资格依法被撤消、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而学生上学与这些法定事由均不相干,故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

4.从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看,监护责任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弥补被监护人因智力、生理、心理等因素所限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而学生在校受教育,学校无法弥补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而且我国目前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学校对学生有监护权和监护责任。 

5.从监护的主体看,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种,法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并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亲属、朋友或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监护。指定监护人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在监护人中除了关系密切的朋友自愿监护和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代行社会监护的义务外,其他监护人均与被监护人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我国的监护权与亲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合二为一,监护权与亲属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监护权是亲权的延伸和补充。学校既与学生无人身关系也非社会监护机构,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6.从监护人的职责上看,学校对在校学生没有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及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没有上述职责。 

7.从监护的法律后果看,监护责任的法律后果是代为赔偿,而学校不管理学生的财产,也没有抚养学生的义务,故即使赔偿,承担的也是一种过错的赔偿责任,与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不同。 

综上,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如发生了校园伤害事件,学校不是通通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如何承担校园伤害的过错赔偿责任呢?这要针对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体罚学生、教学中由于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体育课、劳动、野营等活动学校没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对学生管理不严,对住校生管理不严,不请假不管不问,发生伤害后不及时采取急救措施等,学校按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是学生之间互殴引起伤害事件,要视各方具体责任而定,致害方一方责任,致害方单方赔偿,致害方、受害方双方责任的或致害方、受害方、学校三方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如果是意外事件,如学生自身体质、身体状况不好,上课期间特别是体育课期间急发病,或由于学校正当的批评,学生个人心理素质、个性等原因引起出走或自杀的,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学校在上述情况发生后,有对学生家长及时告知、通知和采取抢救的义务,如违反了这些义务,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摘自《中国教育报》 2003.01.07